山東居高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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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除提供《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強制執行申請書及附具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征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
裁判文書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2)魯1402行審17號
申請執行人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政府,地址德州市東方紅路1378號。
法定代表人張因忠,區長。
委托代理人楊風運,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趙浩,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被執行人魯某。
委托代理人逯見濤,山東居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靜,山東居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執行人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政府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德城征補字[2021]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經補正材料及訴前調解,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基本案情
經審查查明,2021年6月14日,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政府作出德城政字[2021]21號《德城區人民政府關于對堤嶺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實施征收的決定》,決定對堤嶺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范圍內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依法實施征收。被征收人魯某位于桃園xxx單元的房屋在本項目征收范圍內。2021年6月21日山東金慶房地產土地評估測繪有限公司作出《房地產估價報告》,2021年7月29日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政府作出德城征補字[2021]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2022年2月14日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政府作出《搬遷催告書》。申請執行人認為魯某之父魯某才向其提交《委托書》復印件,授權魯某才辦理拆遷事宜和相關手續,其對魯某才送達即視為對魯某送達,但《委托書》原件已由魯某才取回。被執行人魯某認為該份委托書只是委托其父辦理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等拆遷事宜,雙方未達成協議,委托代理的權限即應當終止,申請執行人向魯某才送達征收補償決定及催告文書不能視為涉案征收補償決定及催告文書已送達被執行人,且該委托書已經被取回,即意味著該委托并未實際執行。
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除提供《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強制執行申請書及附具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征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本案中,申請執行人認可被征收人父親魯某才已將委托書取回,該取回行為視為被征收人撤回對其父魯某才的委托事項及委托權限,申請執行人其后的送達行為不能視為已經將《房地產估價報告》、《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德城征補字[2021]22號、《搬遷催告書》送達被征收人魯某。申請執行人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涉案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法院判決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裁定如下:
對申請執行人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政府作出的德城征補字[2021]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不準予強制執行。
申請執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