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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魯1602行初108號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劉杰,山東居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濱州市濱城區粱才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濱州市濱城區黃河八路1111號,統-社會信用代碼:11371602004374835Q。
法定代表人宮承祥,該辦事處主任。
原告高某訴被告濱州市濱城區粱才街道辦事處行政強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劉杰,被告濱州市濱城區梁才街遒辦事處政法統戰委員李惠濱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根據《濱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快城區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見》的相關安排,2020年4月份制訂了濱城區梁才街道辦事處吳家居民委員會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及相關的手冊。經被告調查,涉案的房屋屬于違章建筑。根據補償方案及相應的規定,202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發了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責令原告于5月3日前自行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被告安排機械對涉案房屋進行了拆除。
法院審理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被告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告在對原告的房屋實施行政強制前,應當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并且在作出行政決定前,要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聽取陳述、申辯等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行為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即使原告房屋為違章建筑,被告也須依法行使行政權力。被告未經上述法定程序即對原告的房屋進行了拆除,其程序違法。
關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系原告自愿接受拆除,非被告強拆所為,本院認為,本案中,根據2020年4月被告發布《濱城區梁才街道辦事處吳家居民委員會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征求意見的公告;202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發責令限期拆除通知,原告逾期未拆除,被告安排機械對涉案房屋進行了拆除,可以認定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強制拆除。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在行政強制拆除中處于主導地位,對證據的獲取更為便利,實施拆除被告房屋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訴訟中被告沒有提供原告委托或同意拆除的證據,故被告辯稱涉案房屋系原告自愿接受拆除,不存在被告強拆行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判令將案涉房屋及損壞物品恢復原狀,因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未提供涉案房屋相關的房屋建設手續,原告也未提供被損壞物品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納入征收補償范圍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濱州市濱城區粱才街道辦事處強行拆除原告案涉房屋行政行為違法: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濱州市濱城區粱才街道辦事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志強
人民陪審員于良鵬
人民陪審品馮束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江燕雅潔